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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

完善死刑案件证据证明制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背景下,死刑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引起国内外学者的关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死刑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也打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的格局,死刑案件在证据问题上必然需要进行深入改革,证据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拟就死刑案件的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略作探讨。

1、死刑案件开庭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的十分原则,司法实践中证人也很少出庭作证,而死刑案件关乎人命,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显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应当确保死刑案件开庭审理时证人的出庭率。笔者认为首先应修改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减少弹性规定,明确死刑案件开庭审理时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但证人、鉴定人死亡的或患严重疾病确实无法出庭的除外。其次,应明确规定针对未到庭证人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排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实施强制制裁。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证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拘传,人民法院可以拘留、罚款。”。

2、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遏止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禁止将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而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一些侦查人员为了早日破案,不惜一切代价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刑讯逼供现象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但仍时有发生,某种程度上与法官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很少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也有着强烈的联系。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运用,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违背被告人自由意志方式获得的言辞证据,一律不得采信;对于证据是否系合法取得应当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且这种证明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被告人向法官提出排除证据的请求,法官不予理睬或被告人认为法官所做裁决不公正,应当允许被告人有向更高一级法院要求审查的程序性权利。

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倾向于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就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联合国对死刑案件也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不同案件我们可以确立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其本应该与其它案件一样以统一的证明标准为参考。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的一样,我国的证明标准大且空,在实践中不易掌握。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修改之前,对死刑案件可采取不同于其它案件的、较高的证明标准。我们可借鉴联合国的标准,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 “确定无疑”,具体可表述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实施死刑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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